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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曹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鹏飞|时间:2020年07月07日|3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B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3民初99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
原告A诉被告B、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宇硕公司)、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宇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E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宇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与案外人C系校友,A与被告B系夫妻,原告与A系母子,2015年12月底,A以B私自转走被告宇硕公司款项导致A及宇硕公司无周转资金为由向C借款,2016年1月15日,A、宇硕公司与B签订借款协议,约定A向B及宇硕公司出借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被告家庭及公司周转,A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B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该400,000元,但A借款后,并未按借款时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催促,A及宇硕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还款10,000元、同年2月23日还款100,000元、3月13日还款30,000元,4月7日A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提交诉状,宝山法院受理后于8月15日开庭,开庭后A及B向C承诺:如C解除查封其房屋,则A将在解除查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还清欠款,如不履行,则支付违约金50,000元;A同意前述还款承诺,经协商,A及B、C一起签署了和解协议,但A、B再次失信,故A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再次查封了B名下的房屋,9月,A、B找到房屋买家并收取押金200,000元,10月初,A、B因房屋被查封,无法进行与房屋买受人的后续交易,经与房屋买受人商议,房屋买受人又支付给A、B60,000元,A通过他人将该60,000元向B还款,并再次承诺:如A解除查封,10月底将还清剩余欠款,如10月底未还清,则支付违约金260,000元,且保证已与相关债主商议妥当,房屋不会出现他人查封,A、B与C又签订了和解协议,同时约定:如A名下的房屋被他人查封,则再向A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原告与A就上述债权、债务于2016年12月19日达成转让协议,A通过快递及短信通知了B和C,因借款是A及宇硕公司所借,债务发生在A及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A、宇硕公司、B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9日;以390,000元本金,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3日;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13日;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10日;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每年的10%计收);2、被告A、宇硕公司、B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00元(包括2016年8月17日的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及2016年10月9日的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260,000元违约金、第五条约定的260,000元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请求判令被告A、宇硕公司、B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9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
被告A辩称:确认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同意按照年息10%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认可,两份和解协议及其中的违约金条款系A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该承诺无效,应予以撤销,因A多次查封B的待售房产,致使房产不能过户,A面临向买家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为尽快销售房产解决债务,才签署了和解协议,2016年10月9日的和解协议替代了2016年8月17日的和解协议,所以原告主张2016年8月17日的和解协议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2016年10月9日的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260,000元违约金是当被告收到款项后不支付给A才需要支付,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购房者交付的1000,000元,所以不应该支付该260,000元违约金,该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的260,000元违约金过高,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房屋之后确被他人查封,对于原告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日无异议,证据中A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除了和解协议之外其他证据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违约金约定有效,与利息、其他费用相加也超过了24%,请法院降低调整,
被告宇硕公司辩称:宇硕公司并非该案的借款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违约金的意见同A闯的意见,
被告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5年9月家中发生刑事案件,A与B已经无法一起生活,2015年11月A委托律师起诉离婚,该笔债务是A与B分居后发生的,2016年3月4日因双方就房产未达成一致而未被判离,对于A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不清楚,A未告诉其借款的事情,其也不认识原告,故其不同意归还借款,对利息及违约金也不予认可,证据上涉及A的签名是真实的,为了卖房才签订了和解协议,卖房是为了将夫妻财产分清楚,违约金与其无关,即使有关也约定过高,请法院调整,
原告A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2016年2月的还款与债权转让协议(还款承诺的性质),证明A与B、宇硕公司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及还款的承诺,
2、2016年3月30日的指令查询结果,证明A向B支付400,000元的事实,
3、2016年5月16日的借条,证明A、宇硕公司向B就利息、利率所作的约定,
4、2016年8月17日的和解协议,证明A与B、C就欠款的事实达成支付违约金的和解协议,协议第一条写明第一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违约金,
5、2016年10月9日的和解协议,证明房屋属于查封状态,若A不能按时归还借款,A与B、C就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达成协议,
6、2016年12月1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A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A因为出国,可能不能参于诉讼,故将债权转让给其母亲即原告,
7、快递面单及短信通知记录,证明原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就债权转让事实通知A、宇硕公司及B,
8、(2016)沪0113民初XX号案件(以下简称第X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裁定书,证明因三被告欠A借款,A曾向宝山法院提起了诉讼,当时A申请保全了B名下的房产,第一次达成和解协议后A申请解除了查封,但因被告未按照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故A又申请查封,此后又制作了第二份和解协议,之后A撤诉,庭审中A对于借款方是A及宇硕公司表示认可,
9、A与B的户口薄、结婚证,证明A与B系夫妻关系,
被告A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属于A个人借款,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证据4无效,该和解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此外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已经被后一份和解协议所取代,证据5无效,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7中快递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收到,但认为债权转让应由原债务人A通知,原告提交的通知并未达到法定效果;对于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对证据8、9无异议,
被告宇硕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合同中并未出现宇硕公司的任何印章,宇硕公司并非借款人;还款与债权转让协议中,宇硕公司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仅用于商业往来,不具有借款的功能,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A将借款作为个人债务来书写,宇硕公司仅盖有印章,并未备注“担保”等字样,仅仅起到见证的作用,证据4-6、证据9均与宇硕公司无关,对证据7中寄给宇硕公司的通知确认已收到,转让是否有效请法院确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宇硕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A在笔录中明确说明债务由A处理,宇硕公司认为此系A的个人债务,
被告A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8、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是A与原告(应是指B)单方面签署的,证据4、5是A本人签名,但也显示其与原告(应是指A)没有直接联系,债权转让通知其已收到,
被告A及宇硕公司未举证,
被告A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A与B在办理离婚,其与该笔债务没有直接关系,
2、离婚协议书,证明A、B没有其余存款,仅有该套房产,约定离婚卖房后A获得1,000,000元,其余款项归A所有,A个人的债务也归A所有,房屋目前并未卖出,因为被查封了,
3、离婚证,证明A、B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
原告A对被告B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A、宇硕公司对被告B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3日,甲方A与乙方宇硕公司和B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乙方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1月31日甲方可以收回资金,乙方承诺在2016年3月5日前将资金偿还甲方,对于甲方借给乙方的金额,乙方承诺以乙方的资产第一优先责任偿还甲方,并且借款资金不涉及离婚财产分割,指定的乙方借款账户为A的个人账户,落款处甲方由A签名,乙方由A签名,同年1月15日,A通过银行转账向B的账户交付了400,000元,
此后,甲方A又与乙方宇硕公司、丙方B签订了《还款与债权转让协议》,表示鉴于三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现约定乙方、丙方于2016年3月5日前归还甲方借款400,000元,若未归还,乙方同意以其对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归还借款,实际债权转让金额以乙方、丙方所欠金额为准,但不超过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对乙方的债务,债权转让自2016年3月5日乙方、丙方未归还甲方借款之日起算,不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落款处甲方由A签名,乙方加盖宇硕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由A签名,但此后,实际并未转让上述债权,
2016年5月16日,A及宇硕公司出具《借条》,表示A于2016年1月15日向B借款400,000元,因其原因在2月19日归还了10,000元、2月23日归还了100,000元、3月13日归还了30,000元,尚欠260,000元,其愿意按实际资金使用天数和年息10%补偿A,借款人处由A签名并加盖宇硕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与A、宇硕公司确认,借款时间短故未约定利息,因之后延期,才追认了利息,
因借款人未还清借款,A将B、宇硕公司及C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为第XX号案件,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该案于同年8月15日开庭审理时,A到庭,代表其及宇硕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请均无异议,同意还款,但认为借款用于生意经营,与A无关,借款时告知原告正处于离婚;A表示对借款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借款发生时A已经与B分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偿还;A表示在借款人承诺还款以后才得知B与C在办理离婚,
该案审理中,A向本院申请查封B与C共有的登记在C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莲花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8月17日,A与B、C签订了《和解协议》,表示A同意支付高某欠款260,000元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311元、保全费1,857元、利息19,72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实际偿还利息,按资金的实际使用天数乘以年化利率10%计算);A和B共同共有的房屋由C指定中介销售;如A和B办房屋抵押,应通知A指定的校友B;房屋销售款或抵押款,支付A1,000,000元,A保证房屋销售款或抵押款优先偿还B;C同意房屋销售款或抵押款优先偿还B;协议签订后七日内,A向法院申请解封,房屋买卖或者抵押须告知A,否则A向B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从房屋解封起七个工作日后,A仍未付款,A有权向宝山法院起诉;B承诺如再次失信则向A支付50,000元违约金;宝山法院解封房屋后,A闯向B付款前,应保证房屋不会被他人查封等,否则属于A违约,应支付前一条所述的50,000元违约金;三方均应守约,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为实现权益而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协议签订次日,A向本院申请解封,但又于9月18日左右再次申请查封,
10月9日,A与B、C再次签订了《和解协议》,表示A同意支付高某欠款260,000元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311元、保全费1,857元、利息23,62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实际偿还利息,按资金的实际使用天数乘以年化利率10%计算);曹XX及A共有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莲花XXXXX弄XXX号XXX室)已有买家,经协商,同意将买家支付给A并由A转入B账户的60,000元转入校友C账户,用于见证A向B提交解封申请,A收到申请后及时向法院提交(也可由B、C确认D将申请提交法院时在微信群授权同意A将60,000元转给D),并立即将上述60,000元支付给A;房屋销售款或抵押款,支付A1,000,000元,A保证房屋销售款或抵押款在2016年10月底前优先偿还B;C同意房屋销售款或抵押款在10月底前优先偿还B;如A未兑现本条款,则支付违约金260,000元,A也同意从房屋销售款或抵押款中支付违约金;房屋销售或抵押的过程,A及B应全程通知C及陈某、D;如A未向C支付该协议约定的款项,或房屋被查封、拍卖,A有权向法院起诉,连同违约金一并申请查封;在宝山法院解封房屋,A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款项前,A保证房屋不出现被他人查封等情况,否则属于A违约,需向A支付260,000元违约金,A也同意从房屋销售、抵押、拍卖款中向B支付违约金;三方均应守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为实现权益而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和解协议签订后,A仅向B支付了60,000元,而上海市宝山区莲花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此后又多次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
12月19日,A将上述债权本金2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570,000元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通知了A及B,本案审理中,原告又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宇硕公司,
另查明:
一、A与B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2015年11月6日,A委托律师向B提起离婚诉讼,与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通知A、B于2016年1月11日到庭调解,但A届时未到庭,同年2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A起诉B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于3月4日对A要求与B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月8日,A与B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对涉案房产作出约定:该房产属于共同房产,卖房时A支付B1,000,000元(含女方要将产权证上740,000元个人抵押去除),其余所得房款均归男方所有;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的债权债务,男方个人名下的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当日,A与B离婚,
二、2016年10月13日宇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B,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宇硕公司是否应当还本付息、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二、A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借款人为A及宇硕公司,宇硕公司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写明乙方为宇硕公司及A,虽然宇硕公司未在落款处盖章,但当时A另一身份为宇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此后的还款与债权转让协议上宇硕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了签订合同及借款的事实,且2016年5月16日的借条落款处宇硕公司也加盖公章确认借款事实;此外,在第XX号案件中,A与宇硕公司对B要求其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请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宇硕公司与A为共同借款人,但因之后的两份和解协议上宇硕公司也既未参与也未同意支付违约金,故宇硕公司不负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A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在于:从A提交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A向本院提交诉状及本院诉前调解流程的时间来看,借款发生前A已经委托律师在本院向B提出离婚诉讼,且A已对此明知,其也在第XX号案件审理中确认在借款时曾将离婚诉讼的情况告知A,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乙方承诺以乙方的资产第一优先责任偿还甲方,并且借款资金不涉及离婚财产分割”,也可以证明A确认该借款与B无关,且证明出借人A理应明知B与C具有离婚纠纷,审理中,A称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借款用于A与B的家庭生活,原告对此未予举证,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不能作为A与B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另一方面,从公平角度出发,既然离婚财产分割不影响借款资金,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等,A也不应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A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A与被告B、宇硕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A及宇硕公司理应向B归还剩余的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在2016年10月9日的和解协议中,A承诺:在本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后,在还清借款等费用前,系争房屋不会被他人查封,否则向A支付26万元违约金,但在A还清借款前,该房屋被多个法院多次轮候查封,故A可以主张违约金,现A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B及宇硕公司,故A及宇硕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剩余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由A支付原告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已就低自行调整为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4%计算),原告变更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违约金起算点,本院认为应以违约事项出现即2016年10月26日系争房屋被上海市XX某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起算,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A辩称和解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宇硕公司未承诺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A未借款,该借款发生在A及B离婚期间,A确认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A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A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B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A、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乃芹借款利息20,912.3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及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4%计算),
四、对原告A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A、上海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69元、财产保全费4,508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A、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映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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